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611号
2024年12月03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辩护人周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坤酒后驾驶皖N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道××路交叉口时,与叶某驾驶的皖NY××**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叶某报警,杨坤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杨坤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杨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杨坤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周洪莲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杨坤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仅对杨坤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杨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案情,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杨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3、杨坤系初犯,请法庭从宽处罚。4、本次事故的社会危害性较少。综上,请法庭对杨坤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
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
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
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
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
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
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