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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3刑初227号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3刑初227号

2024年12月03日

案件概述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玉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卢某等人在青阳县环球一号KTV唱歌,期间陈某饮用雪花牌啤酒。次日0时30分许,陈某驾驶云H7××**号小型轿车,搭载卢某从环球一号KTV出发,沿莲花路往天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柱北路与平岗路交叉口100米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送检。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宝、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行车轨迹、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单、抽血及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小庆

书记员王薇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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