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印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16号
2024年12月02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未刑诉[20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来及其辩护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韩春来驾驶皖AL××**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某1、刘某2、储某、徐某1、徐某2)沿G318线由湖北省英山县方向往河图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706KM+600M处时,徐某1因晕车站在扶手上,将头伸出天窗,韩春来见该行为危险便转身用右手拉徐某1下来,在拉扯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山体,致使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6月11日死亡,储某、徐某2受伤,车辆受损。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春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超载,在驾驶车辆时拉扯小孩以致车辆失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储某、徐某1、徐某2无责任。经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春来丈夫刘某1立即拨打110、120,韩春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春来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就徐某1死亡达成赔偿谅解且已履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书,证人刘某1、徐某3、刘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春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春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春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春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春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二0二四年十
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琴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