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31号
2024年12月02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凯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28日1时59分许,被告人崔某凯驾驶鲁Q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3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7公里200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兰洋制衣公司路口)处,追尾同向前方熊某驾驶的赣G8××**号小型轿车,造成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10月14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10月15日,崔某凯与熊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额外补偿被害人熊某亲属人民币14万元,现均已赔付完毕,被害人熊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崔某凯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取证笔录、取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取证照片,安徽宜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事发路段附近居民卢某、张某宝家监控录像、鲁Q5××**号汽车行驶记录仪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某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提出崔某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备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崔某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凯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某凯补偿被害人熊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崔某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衡量崔某凯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新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