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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78号王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

王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78号

2024年12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理琦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理琦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理琦及其辩护人朱晓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被告人王理琦与被害人姚某1相识,王理琦在已婚情况下仍与姚某1发展为男女朋友,相处期间为偿还个人巨额债务,王理琦利用姚某1及姚某1弟弟被害人姚某2对其的信任,多次以贷款买车及贷款借给王理琦的方式对二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0479.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理琦以被害人姚某1名义贷款购买一辆白色传祺汽车(车牌号:皖K3××**),车辆总价为69800元,姚某1共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8558元、75839元,同年11月,王理琦哄骗姚某1录制委托抵押的视频,获得该车抵押代理授权,后王理琦将该车辆抵押至闪电车行,抵押款3万元转至姚某1后王理琦让姚某1将钱款转给其,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后王理琦未偿还该抵押借款,车辆被闪电车行处置。案发前经姚某1催要,王理琦共偿还车贷18302元。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69800元。

2.2021年12月份,被告人王理琦向被害人姚某2称其朋友在合肥开了一家租车店,谎称让姚某2贷款购车再将车辆出租获取租赁费,且每月租赁费大于每月贷款以此获利。同年12月22日,王理琦以姚某2名义贷款购买一辆白色大众凌渡轿车(车牌号:皖A5××**),购车价为129400元,共签订三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2999元、17598元、10万元,之后王理琦以将车辆放置店内租赁为由将车开走。同年12月29日王理琦让姚某2录制委托抵押的视频,持该视频将车抵押至林肯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获得抵押款5万元,该5万元转至姚某2后,王某系其父亲转的钱款让姚某2转给王理琦,王理琦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案发前经姚某2催要,王理琦共偿还车贷44251.3元。抵押借款王理琦未能偿还,该车辆被林肯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做“黑车”处理。经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129400元。

3.2022年1月份,被告人王理琦向被害人姚某2谎称贷款购买其朋友的奥迪A6轿车放在租车公司进行租赁。2022年1月15日王理琦通过中介带领姚某2从光大银行贷款181000元,该181000元转给姚某22000元,其余钱款被王理琦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案发前经姚某2催要,王理琦偿还贷款48120.94元。

4.202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理琦以开传媒公司需用钱名义让被害人姚某2从平安网贷APP上贷款29000元给其使用,案发前经姚某2催要王理琦偿还8600元,余20400元未偿还。

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王理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理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王理琦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更接近于民事欺诈等辩护意见,经查,王理琦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民事欺诈,且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理琦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王理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理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理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479.06元,责令退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主张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分别以车辆鉴定价格69800元、129400元认定诈骗金额不当,被害人姚某1、姚某2在上述二起犯罪事实中分别实际承担的贷款金额为94397元和220697元,上述贷款金额系因王理琦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评价为诈骗金额,扣除案发前王理琦分别偿还的贷款金额18302元和44251.3元,上述二起的诈骗金额分别为76095元和176345.7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理琦诈骗金额总计350479.06元错误,王理琦的诈骗金额总计应为403719.76元,请二审依法判处。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理琦诈骗金额总计350479.06元以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王理琦上诉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设局诈骗被害人,后期也偿还部分贷款,愿意积极偿还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王理琦的辩护人提出,1.王理琦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是利用贷款买车、车辆抵押贷款、借款平台借款等商业模式才获得贷款,王理琦从被害人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有偿还行为,本案更接近民事欺诈,王理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即便王理琦自认构成犯罪,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偿还被害人款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王理琦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理琦利用被害人姚某1、姚某2姐弟对其的信任,以贷款买车及贷款借给王理琦的方式,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多次诈骗姚某1、姚某2钱款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王理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其中前二起犯罪的诈骗金额认定不当,导致认定王理琦诈骗金额总计350479.06元错误,上述二起犯罪事实的诈骗金额应当分别为76095元和176345.7元,从而王理琦的诈骗金额总计应为403719.76元,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王理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理琦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王理琦利用被害人姚某1姐弟基于其与姚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而对其的信任,以贷款买车、贷款借给王理琦使用等方式骗取姚某1姐弟钱款,之后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导致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理琦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王理琦利用被害人对其的信任,诱骗被害人贷款购车,之后又欺骗被害人录制委托抵押的视频,获得车辆抵押代理授权,将涉案车辆以低价抵押贷款,套取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背负了非出于其本意的的车贷还款责任,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王理琦的诈骗金额。因此,对于本案前二起犯罪事实,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金额94397元和220697元认定为诈骗金额,扣除案发前王理琦分别偿还的贷款金额18302元和44251.3元,上述二起事实的诈骗金额分别为76095元和176345.7元,从而王理琦的诈骗金额总计应为403719.76元。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理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对王理琦诈骗行为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王理琦诈骗数额的认定有误,导致王理琦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综合考虑王理琦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理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理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479.06元,责令退还各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理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19.76元,责令退还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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