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81号
2024年12月02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朱木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泾县蔡村镇月亮湾村的朋友家吃饭。
席间,杨某饮用了两瓶雪花牌啤酒和一两白酒。
19时20分许,杨某驾驶皖J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朋友家离开。
19时40分许,杨某驾车行驶至泾县XX镇XX村XX路与XX路交叉口处路段时遇交警依法检查车辆。
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
随后,交警将杨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经鉴定,提取送检的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2mg/100ml。
被告人杨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曾于2024年3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