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盼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76号
2024年11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盼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修勇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程亚婷协助工作。被告人沈某盼及其辩护人曹勇、杜鹤(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日至6月12日间,被告人沈某盼分别在舒城县山七镇庞畈村汪某住处、梅方村邵某根住处、小河村天麻种植基地、山七街道张某荣住处等十余处场地开设赌场,以“卡狗子”的赌博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人头费”(又称“卫生费”)非法牟利。经查,沈某盼开设的赌场分为“下午场”和“晚场”两种规模,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一百万余元,参赌人数累计达五十余人,非法获利四万余元。
2024年6月12日,沈某盼在舒城县山七镇山七街道张某荣住处开设赌场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沈某盼仅负责招引部分参赌人员,收取固定场地联系费用,涉案参赌人员范围相对固定,规模较小,不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流动性,赌场的规则、规模等不受沈某盼控制,沈某盼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推算沈某盼获利4万元不成立。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盼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日至6月12日间,被告人沈某盼分别在舒城县山七镇庞畈村汪某住处、梅方村邵某根住处、小河村天麻种植基地、山七街道张某荣住处等十余处场地开设赌场,以“卡狗子”的赌博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人头费”(又称“卫生费”)非法牟利。经查,沈某盼开设的赌场分为“下午场”和“晚场”两种规模,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一百万余元,参赌人数累计达五十余人,非法获利四万余元。
2024年6月12日,沈某盼在舒城县山七镇山七街道张某荣住处开设赌场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行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元至舒城县公安局。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9月5日,舒城县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沈某盼的4只卡碗、一元硬币12枚、桌板1个。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某盼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盼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桌板、卡碗、硬币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群、戴某飞、秦某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盼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盼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沈某盼的犯罪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盼的供述以及在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沈某盼在山七镇庞畈村汪某住处等十余处场地开设赌场对外召集人员参赌,收取“人头费”(又称“卫生费”),为赌场提供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为“卡狗子”,开设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参赌人员众多且不固定,上述特征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推算沈某盼获利4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违法所得系综合了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场次和获利,证人证言证实的场次、赌资、“人头费”的收取金额,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认定,符合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盼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盼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盼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沈某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沈某盼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沈某盼的作案工具四只卡碗、一元硬币十二枚、桌板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周仁柱
人民陪审员李凌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