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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69号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1   阅读:

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69号

2024年11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贵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皖N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撞沿梅河路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芝,致张某芝受伤,后其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9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拨打了120、122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民事赔偿处理妥当,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2.方某构成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3.方某及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谅解书、补偿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皖N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碰撞沿梅河路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芝,致张某芝受伤,后其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9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拨打了120、122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文、刘某锦、陈某翠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投案,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周仁柱

人民陪审员王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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