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628号
2024年11月29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裕大道交叉口时,追尾撞上黄秀林驾驶的皖A5××**号宝马轿车,导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由宝马救援中心报警,王某1在现场等候,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