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35号
2024年11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巨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巨阳酒后驾驶牌照皖KX××**小型轿车,沿颍州区颍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清小学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巨阳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
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许巨阳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巨阳的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巨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许巨阳及其辩护人提出抽血程序不合法,应依法宣告许巨阳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许巨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后,交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许巨阳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由许巨阳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对抽取血液时的办案人员、抽取的血量及检材的保存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提供了全程视频,并未有无法排除的合理性怀疑,故对许巨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巨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主张
许巨阳上诉称:1.本案中血液抽取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显示在场执法人员仅有一人,且执法记录仪编码显示为辅警编号,取证程序不合法;2.血样送检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像资料显示物证袋持有人不停变换,物证袋记载信息时有时无,物证真实性、同一性、客观性无法保障;3.他是夜间行车,人流车流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许巨阳辩护人提出与许巨阳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因物证同一性存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仅血液提取登记表记载提取血液2毫升,无视频资料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许巨阳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巨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许巨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处本案过程中对许巨阳的血样提取、送检等过程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依据、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全案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许巨阳构成危险驾驶罪。许巨阳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又因本案再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适用缓刑。综上,许巨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巨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新书
书记员李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