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02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殿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蔡琼林、王文敏、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找兼职工时结识上线自称“张总”等人(身份不明),在明知上线以帮人贷款为幌,骗取他人银行卡或对公某进行非法“洗钱”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安排和提供的微信号,与欲做贷款的人进行聊天对接收取其银行卡(接单)等,将骗取或者提取骗得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使用,并从成功接单中获取每单5000余元的好处费。2023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上线“谭”的安排,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收取欲做贷款的杨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等,并提交给上线使用,因此银行卡无法使用而未获分成。
2023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欲在网上做贷款而结识上线“张总”,明知骗取他人银行账户用于违法“洗钱”活动,仍根据上线安排,帮助上线收取以“做贷款”为名骗取的他人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并从成功接单中获取每单5000余元的好处费。2023年12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根据“张总”的安排,由其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到广东省江门市华润银行处收取王飞提供的公司资料及银行卡、U盾等,后提供给“张总”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共同获利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3500元、被告人许某某从中分得1500元。
202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欲做贷款时结识上线人员,被告人许某某根据上线安排,与被告人刘某某对接,并以为其做贷款为名,骗取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卡3张、电话卡1张,提供给上线用于非法“洗钱”。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从事非法“洗钱”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帮助上线注册了“珠海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根据上线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开通公司对公某(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8002********),并将公司材料和U盾寄给被告人许某某。同年12月27日,因上述对公某存在问题,被告人许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刘某某至珠海市翠微农商银行完善对公某,后由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收取并提供给上线使用,用于接受被骗者郑某等人的被骗资金汇入、汇出,累计汇入金额1000000余元,其中查实被骗金额29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680元;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从XXX同获利5000元,并由被告人许某某分得。
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68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上线“张总”的安排至上海开户未果,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并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同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蔡琼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文敏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蒋菲菲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流水,辨认笔录,退赃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说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三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