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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71号胡某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1   阅读:

胡某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71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良及其辩护人汪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镇××街道××处,窃取洪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五显镇余畈村村委会附近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100元。

202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五显镇五显街道梅山商城“某上楼”餐厅门口处,窃取徐某伦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庭,得款26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五显镇老卫生院楼下,窃取彭某芝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得款20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202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镇××村××组胡某住处门前,窃取胡某应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得款24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9元。

202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良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小刀”牌电动车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扣并返还被害人徐某伦、彭某芝、胡某应,被告人胡某良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伦、彭某芝、胡某应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良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胡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良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胡某良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主动供述了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镇××街道××处,窃取洪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五显镇余畈村村委会附近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100元。

202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五显镇五显街道梅山商城“某上楼”餐厅门口处,窃取徐某伦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庭,得款26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五显镇老卫生院楼下,窃取彭某芝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庭,得款20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202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良至舒城县××镇××村××组胡某住处门前,窃取胡某应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并出售给刘某庭,得款240元。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9元。

202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良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小刀”牌电动车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扣并返还被害人徐某伦、彭某芝、胡某应,被告人胡某良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和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庭、张某松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伦、彭某芝、胡某应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良赔偿了被害人洪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良二年内多次盗窃,且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良于2024年8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可以折抵刑期33日。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夏伟

人民陪审员汪迎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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