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19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M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G205线汉涧镇枢纽上行闸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C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马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提交家庭困难证明一份,希望对罚金可以减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庭困难,可酌情减少其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