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25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11日03时29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MT××**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建设路巴黎春天路段与吴某停在路边的皖MD9××**小型轿车、崇秀明停在路边的皖MD4××**小型轿车、张某停在路边的皖M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某报警,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张某有醉驾嫌疑。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崇秀明、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