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609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冯本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本武酒后驾驶皖N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镇苏石一桥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冯本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冯本武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本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本武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坦白,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本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本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本武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本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