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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446号孟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1   阅读:

孟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46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骑乘三轮电动车至蚌埠市蚌山区××花园××期××栋北侧车棚内,以推拉的方式窃取电瓶车两辆。同日凌晨分别从小区西南门、北门将电动车推出转移至小区附近路边,离开时骑乘电动三轮车将其中一辆灰色台铃电动车运至**家园南苑东门停放。同年9月13日下午,孟某某骑乘三轮电动车将另外一辆黑色绿佳电动车运至**家园北苑以420元的价格出售。同日孟某某被抓获归案,两辆电动车均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王亮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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