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31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文明,翻译人赵仁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至滁州市××小区××栋楼下停车棚,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窃得17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至滁州市××小区××栋楼下停车棚,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窃得现金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7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人证、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敏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化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