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549号
2024年11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0月22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朱康饮酒后驾驶苏C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权酒路23公里200米处被萧县某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5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康于2024年10月27日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朱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康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朱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