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57号
2024年11月2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月23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C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陶山路路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李某某现场无法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4年1月24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