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60号
2024年11月26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丁某系邻居。2024年2月17日12时许,唐某将食物残渣倒在两家对面的路边,丁某看见后便上前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过程中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鼻子,致丁某鼻骨骨折。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引发,故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丁某系邻居。2024年2月17日12时许,唐某将食物残渣倒在两家对面的路边,丁某看见后便上前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过程中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鼻子,致丁某鼻骨骨折。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唐某赔偿了丁某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丁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泾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害人先动手,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
人民陪审员曹军
人民陪审员叶苏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