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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252号​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2   阅读: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52号

2024年11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光勇、李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舒城县杭埠镇安徽悦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部办公室内盗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价格1850元)。

2.202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桐城市××街道××社区××庄,翻墙进入被害人项某家中,翻找客厅、卧室等,未盗得财物。随后来到附近被害人吴某1家,踹开大门进入室内盗窃,在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现金840元和玉白菜一个(无法认定价格)。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桐城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陈某某在被害人项某家中未窃得财物,系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害人吴某1第一次陈述仅失窃500元现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希望予以考虑。另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起犯罪事实属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犯罪情节较轻、金额较小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舒城县、桐城市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舒城县杭埠镇的安徽悦道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吴某2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850元)。

2.202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桐城市××街道××社区××庄处,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项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后离开。随后,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附近被害人吴某1家中将现金840元及一个饰品玉白菜盗走(因该物灭失无法认定价格)。

2024年7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项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周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90元(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应采纳被害人吴某1第一次陈述失窃数额为50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因吴某1在公安机关二次陈述的失窃金额不一致,而陈某某多次供述其仅盗窃840元,结合此次盗窃后陈某某的微信交易流水及证人证言,能证实其该次盗窃数额为840元,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盗窃被害人项某家中时因项某属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入户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被害人项某家中未窃得财物,系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结合陈某某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90元发还至被害人吴某21850元、吴某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冯骏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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