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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315号​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2   阅读: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315号

2024年11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铜官区万达广场三楼小菜园饭店从事装修施工。被害人吴某至装修现场向他人索要债务,将饭店门口拦住阻止施工人员通行,与向外运送装修废料的代某某发生口角,代某某遂打了吴某脸部一巴掌,随后又向其右侧腰部踹了一脚,后逃离现场。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右侧第6、7、8肋骨前肋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已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于202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吴某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华时来

审判员王璨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宁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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