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200号
2024年11月25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家经营歙县某早餐店饮用白酒,20时左右,汪某某驾驶车牌号皖JJ××**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歙县练江夜市摊找朋友吴某借钱未果,其间,汪某某又饮用啤酒。23时左右,汪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沿歙县紫霞路、歙县二中、新安江大道前往宝城悦府小区方向,行驶至新安江大道与紫霞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汪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车辆照片、呼气、抽取血样照片;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方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