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347号
2024年11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至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坊××期厂区,从该厂区东门车棚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6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辨认笔录、公安局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程某因实施本次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解除;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程某处收缴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丽君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