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黄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84号
2024年11月21日
2024年9月13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黄XX饮酒后驾驶皖J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黟县碧阳镇“XXX土菜馆”出发,沿碧阳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XX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可依法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值班律师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露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