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43号
2024年11月2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在蚌埠市淮上区国购广场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吴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准备到淮上区淮滨小区的住所。当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淮上区双墩路与上河路路口南侧时,发现前方有交通民警在查缉酒驾,为躲避检查又掉头行驶一段距离后,当日21时54分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8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