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44号
2024年11月2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后,刘某某步行回到家中后,因其朋友欠钱一直未偿还等原因,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遂驾驶皖C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往淮上区沫河口镇派出所报警。当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沫河口派出所时,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移交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交通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7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和行政处罚记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