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姜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30号
2024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辩护人杨俊、束扣生、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30日,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三人驾车从湖北省大冶市来到本市贵池区××街镇池州市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有未通电的电缆线,便商议将电缆线盗走,后三人来到贵池城区购买了作案工具,并于6月30日晚上再次来到池州市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将电缆线剥皮后驾车运回湖北省大冶市。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铜芯价格为人民币25222.9元。
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指控认为,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认罪认罚,均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石义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石义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姜礼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姜礼义非犯意发起者,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元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元昭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罚金刑酌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三人驾车从湖北省大冶市来到本市贵池区××街镇池州市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有未通电的电缆线,便商议将电缆线盗走,后三人来到贵池城区购买了作案工具,并于6月30日晚上再次来到池州市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将电缆线剥皮后驾车运回湖北省大冶市。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铜芯价格为人民币25222.9元。
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的供述和辩解,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委托书、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义才、姜礼义、刘元昭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礼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元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人民陪审员刘秀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