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90号
2024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唐申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申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申好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乡××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唐申好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程某证言,被告人唐申好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申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申好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申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申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申好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2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申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申好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申好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申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