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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8刑初203号​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3   阅读: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03号

2024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与上线“王哥”(身份待查、未到案)的男子在湖北省孝昌县相识,“王哥”以给朱某介绍工作为由,约定每月给朱某4500元工资,让朱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以及手机,帮助其走账,在朱某银行卡接收到转账资金后,“王哥”电话通知朱某取现,朱某按照“王哥”的指示前往湖北孝昌、孝感等不同地方取现,并在“王哥”指定的湖北孝昌与孝感交界的107国道旁将现金交给“王哥”。

朱某明知上游转入其银行卡的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将其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以及身份证提供给上线“王哥”,在2022年12月份至2023年2月份期间,分108次帮“王哥”取现1338590元,后将现金交给“王哥”,朱某获得7000元好处费,并在联系不上“王哥”后将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接收的6198元犯罪资金消费完。

2024年2月22日之后,朱某联系不上“王哥”,就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注销并销毁。

经查,转入朱某卡内的1338590元系2022年12月份至2023年2月份期间安徽省岳西县德邦物流代收的白酒货款(岳西县德邦物流累计收款金额为1399400元,该1399400元含白酒货款以及物流费用),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1399400元中有157700元系罪犯周某1明知上线销售的茅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销售假冒茅台的违法所得数额。

罪犯周某1销售的157700元假冒茅台经岳西德邦物流扣除物流费用后将154654元款项转入朱某卡中,后朱某取现交给“王哥”。

朱某非法获利合计为13198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54654元,被告人朱某退出非法获利13198元。

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被湖北省孝昌县民警在孝昌县小河镇武汉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1、姚某、陈某1、傅某、尤某、徐某1、胡某、杜某、戈某、王某1、马某、霍某、佘某、郑某、林某、杨某1、庄某、张某1、周某2、杨某2、丁某、李某、刘某、梅某、牛某、唐某、孔某、王某2、杨某3、陈某2、梁某、邓某、高某1、龚某、余某、任某、田某、范某、鲍某、徐某2、骆某、高某2、赵某、张某2、楼某、伍某、徐某3、黄某、左某、薛某、王某3、谢某、徐某4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岳西县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1319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谢华娟

人民陪审员储小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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