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70号
2024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代少云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叶某炳及其辩护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底至6月25日,被告人叶某1在舒城县杭埠镇境内龙安村、保靖村、孙圩村等村民住处,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安排高某国、郭某军在赌场上望风。期间,杭埠镇境内村民张某年、李某军等人,肥西县三河镇村民张某委、王某海等人均闻讯至赌场参与赌博。截止案发,叶某1累计抽头渔利约15000元。2024年6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杭埠镇龙安村张某臣住处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涉赌资金70000余元。
6月29日,被告人叶某1在其住处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年、李某军、秦某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提取等笔录;5.微信账单、聊天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但参赌人员并非被告人主动邀请过来参与赌博的,另外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底至6月25日,被告人叶某1在舒城县杭埠镇境内龙安村、保靖村、孙圩村等村民住处,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安排高某国、郭某军在赌场上望风。期间,杭埠镇境内村民张某年、李某军等人,肥西县三河镇村民张某委、王某海等人均闻讯至赌场参与赌博。截止案发,叶某1累计抽头渔利约15000元。2024年6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杭埠镇龙安村张某臣住处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涉赌资金70000余元。
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1在其住处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向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叶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年、李某军、秦某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提取等笔录;微信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1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1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曾经因赌博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属于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在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袁圆
人民陪审员周仁柱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