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57号
2024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华英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华英及其辩护人许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6月9日,被告人洪华英来到本市贵池区康庄路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配电房,利用工具将配电房内的电缆线剪断准备盗走,后被现场保安发现,遂翻窗逃离现场。
2、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洪华英来到本市贵池区××路的一栋旧办公楼内,将池州市一帆食品有限公司的6公斤左右电线盗走。
3、被告人洪华英分别于2024年6月29日、7月6日、7月10日来到本市贵池区天逸华府小区南苑工地,将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400公斤左右长条钢筋和长条角钢盗走。
4、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洪华英来到本市贵池区银茂新天地小区,将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集中区分公司放置在集装箱内的重约200公斤的33个大铁块盗走。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65元。
被告人洪华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记录、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协查通报、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被盗物品损失情况等书证,证人钱某、朱某、王某、邓某、孟某、庆雪、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华英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追缴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洪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洪华英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华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洪华英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洪华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洪华英OPPO手机1部、钳子、裁纸刀、一字起、电笔各1把、裁纸刀片1盒;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364元,发还被害单位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犯盗窃罪,洪华英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华英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6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裁纸刀片1盒以及钳子、裁纸刀、一字起、电笔各1把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洪华英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