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78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军及其辩护人许本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军驾驶鄂CG××**(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境内G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乡秦家桥街道十字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横过道路的苏某聪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某聪受伤,后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军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赵某军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军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军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赵某军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没有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军已经通过社区矫正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军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军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晓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