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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652号​孙彬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3   阅读:

孙彬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52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DE××**的小型新能源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淮大道与卜子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孙彬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

另认定,孙彬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3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同年5月1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彬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彬构成危险驾驶罪。孙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孙彬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发现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刑初83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孙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孙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和预缴)。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孙某1提出原审认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错误,其对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因其行为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员伤害的后果,又系深夜缓慢短距离行驶,存在自首情形,原审量刑过重,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另查明,1.孙某1案发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一审认定孙某1无证驾驶不当;2.孙某1系被民警现场查获,不构成自首,原判在引用法条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错误表述为自首,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1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孙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原审认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孙某1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的事实有血液样本提取视频、皖明德[2024]毒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血液提取过程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孙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已超180mg/100ml,且系在其前罪尚未判决以前又犯新罪,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说明其无悔罪表现,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判结合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1未提交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孙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又因孙某1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发现在本院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故原审撤销缓刑并综合考虑孙某1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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