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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665号​骆某宇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4   阅读:

骆某宇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65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某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5月份,被告人骆某宇多次至阜南县柠茗乐奶茶店、希望美术教育培训班等店内及路边停放车辆内窃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挤门缝的方式进入位于阜南县××路郜某的柠茗乐奶茶店内,窃取200元现金;

2.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路民生巷内的王某货车内,未窃取到财物;

3.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路民生巷口的李某2的面包车内,未窃取到财物;

4.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路民生巷对面的刘某1出租车内,窃取100元现金;

5.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财政局对面的刘某2白色汽车内,窃取100元现金;

6.202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挤门缝的方式进入位于阜南县××街××路的希望美术教育培训班内,窃取许某黑色华为荣耀50SE手机一部及充电器、数据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3.33元;

7.2024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万宇步行街云雾茶庄门口的一辆黄色汽车内,窃取李某1黑色华为mate6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66.67元;

8.202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挤门缝的方式进入位于阜南县××路老文化馆家属院孟某的小院私厨饭店内,窃取5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金皖香烟及281.5元现金,经核查,被盗财物共价值562.5元;

9.202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宇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阜南县××路老文化馆家属院内的方某汽车内,未窃取到财物。

被告人骆某宇于2024年5月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孟某五包硬中华香烟(其中一包拆封,另四包未拆封)及现金281.5元,返还被害人许某黑色荣耀50SE手机一部及充电器、数据线各一个,返还被害人李某1黑色华为Mate60pro手机一部。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被害人李某1、郜某、刘某1、王某、刘某2、孟某、许某、方某、李某2陈述,被告人骆某宇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返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骆某宇退赔被害人孟某56元、被害人郜某200元、被害人刘某1100元、被害人刘某2100元。

上诉人主张

骆某宇上诉提出,他对原判认定他所盗窃的两部手机的价值有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上诉人骆某1盗窃的黑色荣耀50SE手机及黑色华为Mate60pro手机的价格进行了认定,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判据此认定被盗手机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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