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651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4年9月16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阜阳市海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装修业务,被告人李绍阳、被告人周克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公司。2022年至2023年4月,李绍阳、周克琳拖欠35名公司员工及实际雇佣工人工资共计399980元。2023年7月,徐远远、李磊等35人向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欠薪事宜,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李绍阳、周克琳以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方式拒绝配合调查。同年8月9日,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阜阳市海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绍阳、周克琳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收到指令书3日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但该公司及周克琳、李绍阳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履行整改指令,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拘留证、营业执照、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工人花名册、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周克琳银行账户流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告知照片及短信、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汤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袁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克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阳、周克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绍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李绍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绍阳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绍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周克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998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绍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与刘某1、马培玉、韩静、周某、张某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应的84945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另邓斌、罗起、刘某2、李乐军的工资均认定有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并对其减轻处罚。李绍阳辩护人提出与李绍阳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另提出李绍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管人员与责任人员,不是本案犯罪主体,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李绍阳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克琳提出,李绍阳在河南省平舆县××期,自己因拒绝报告财产被司法拘留的时间也应当折抵;李绍阳与公司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只是一名员工,不应当承担公司责任,请求本院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撤销对李绍阳的罪名或判处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绍阳、周克琳及李绍阳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周克琳、李绍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绍阳、周克琳二人刑期折抵问题。经查,2024年2月19日李绍阳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同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送至阜阳市看守所,李绍阳目前被取保候审,其被临时羁押期间可待刑罚实际执行时予以折抵。周克琳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克琳称自己因拒绝报告财产被司法拘留的时间也应当折抵刑期问题,经查,该次司法拘留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折抵,周克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绍阳是否系本案犯罪主体问题。经查,李绍阳系阜阳市海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人刘某2、罗某等人均能证实李绍阳负责公司大小事务,对关键性事务具有决策权。李绍阳、周克琳一审期间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并称公司与个人家庭出现过财产混同情况,现为逃避责任,辩称李绍阳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且不应当承担公司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李绍阳、周克琳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对各被告人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绍阳虽提供部分人员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其仅提供刘某1、周某、张某三人谅解书且并未实际支付所欠上述劳动报酬;罗某虽不是海富居装饰公司员工,但其为该公司提供装修服务,理应取得相应报酬,李绍阳辩称不欠罗某钱,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李绍阳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李绍阳的职责范围,亦与查明李绍阳系与周克琳共同经营涉案公司的事实不符。在卷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工程借支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书证均能证实2022年至2023年4月李绍阳、周克琳拖欠35名公司员工及实际雇佣工人工资399980元的事实。原判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人自愿认罪认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在无新情节的情形下再次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另李绍阳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认罪认罚,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量刑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李绍阳、周克琳及李绍阳辩护人关于量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阳、周克琳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靳晓南
书记员顾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