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63号
2024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洪志雄和朋友在屯溪区前园路“睡不捉大排档”吃饭喝酒,酒后洪志雄妻子开车带着洪志雄等人回到草市花园小区。洪志雄在楼下和朋友聊天后又到自己皖JD7××**哪吒牌小汽车内坐着,后开车去滨江路桑园附近醒酒。当沿屯光大道行驶至上草市路××路中间的护栏,造成护栏、车辆受损。交警到场后对洪志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并将洪志雄带至黄山市首康医院抽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志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洪志雄赔偿了护栏受损的维修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志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志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志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志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志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一
书记员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