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424刑初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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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1经人介绍与修水县第二中学学生樊某1(被害人,女,2003年12月17日出生)相识。2017年7日晚,被告人吴某1与樊某1通过手机QQ联系见面。23时许,被告人吴某1翻墙进入修水县第二中学樊某1所在的211号女生寝室,被告人支走同寝室的其他女生,在寝室内对樊某1实施了奸淫。后被告人吴某1在逃离时被闻讯赶来的学校老师和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1目无国法,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1经人介绍与修水县第二中学学生樊某1(被害人,女,2003年12月17日出生)相识。2017年7日晚,被告人吴某1与樊某1通过手机QQ联系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1翻墙进入修水县第二中学,然后潜入被害人樊某1所在的211号女生寝室,一会儿被告人吴某1支走同寝室的其他女生,在寝室内对樊某1实施了奸淫。被告人吴某1在逃离时被修水县第二中学老师发现即报警,随后修水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石某、赵某、胡某、樊某2、吴某、晏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夜间翻墙进入初中校园,潜入女生集体宿舍,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关于其和被害人是自愿发生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樊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的辩解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会平
人民陪审员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卢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