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89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荣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荣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倪燕为被告人徐某荣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荣驾驶车牌号为皖AL××**号白色凌度牌汽车行驶至巢湖市××镇××附近,发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路边树丛中的车牌号为皖A5××**号白色福特牌汽车,后使用破窗器将该辆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从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荣将该笔钱款存入其卡号为6217********农商行银行卡内,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2024年9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与全椒县交界处的出租屋中将被告人徐某荣抓获归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卡号为6217********的农商行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24年10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将现金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某。当日,被告人徐某荣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荣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徐某荣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荣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