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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232号顾某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4   阅读:

顾某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32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顾某3(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赌客在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吴大台村宁洛高速桥与京沪铁路桥交汇处东南角的一处大棚内,使用麻将牌和骰子进行“牛牛”赌博。顾某志提供场所及赌具,并在赌场内换取现金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202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在现场将顾某志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扣押赌具麻将牌1付及骰子24个、扣押顾某志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640元,扣押现场资金99620元,其中包括扣押无人认领赌资现金人民币29520元、赌客现金赌资合计人民币68400元(已被收缴576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1、高某1、高某2、吴某2、郑某、朱某、高某3、高某4、娄某、高某5、高某6、吴某3、顾某1、顾某2、顾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顾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暂扣款没收回执,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顾某3(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赌客在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吴大台村宁洛高速桥与京沪铁路桥交汇处东南角的一处大棚内,使用麻将牌和骰子进行“牛牛”赌博。顾某志提供场所及赌具,并在赌场内换取现金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元。202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在现场将顾某志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扣押赌具麻将牌1付及骰子24个、扣押顾某志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640元,扣押现场资金99620元,其中包括扣押无人认领赌资现金人民币29520元、赌客现金赌资合计人民币68400元(已被收缴5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志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1、高某1、高某2、吴某2、郑某、朱某、高某3、高某4、娄某、高某5、高某6、吴某3、顾某1、顾某2、顾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顾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暂扣款没收回执,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现场查获被告人顾某志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百四十元、赌资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二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牌1付及骰子24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朱某人民币六百元、高某峰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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