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81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窦正洋、何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手机,并约定由何某具体实施盗窃,另外三人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在旁边提供掩护。
当日,四人从巢湖市人民路信泰商业街被害人丁某1经营的“微芯手机快修店”内盗得紫色苹果14Pro手机一部、白色IQ009Pro手机一部,后以4780元出售给陶某,所获赃款被四人用于租房、车费及日常开支。
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该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7952元。
2.2024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窦正洋、何某、赵某采用同样方式,再次从巢湖市人民路信泰商业街被害人丁某1经营的“微芯手机快修店”内盗得白色苹果13手机一部,后以2400元出售给胡某,所获赃款被四人用于车费及日常开支。
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16元。
202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栋××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丁某13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4年11月9日,何某退赔被害人丁某13500元。
202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退赔被害人丁某1268元。
202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丁某2陈述、同案犯窦正洋、何某、赵某供述和证人陶某、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10768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丁某23768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巢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以所在社区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表示异议、陈某某的监督人不能起到监管作用为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经查,首先,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其次,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其祖母李光荣亦愿意承担对陈某某的监督责任,并表示将积极协助卧牛山司法所对陈某某的监管。
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