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90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富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富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倪燕为被告人程某富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程某富至巢湖市党校路巢湖市警备区干休所1栋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家人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直接退走,占为己有。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该被盗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2024年9月4日,被告人程某富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4年9月11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已将从被告人程某富处扣押的被盗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程某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富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5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