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66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池州市贵池区××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牌号:皖DH××**)副驾驶车窗砸碎,未盗得财物;
2、202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池州市贵池区南星社区停车场,用石块先后将被害人汪某1(车牌号:皖RH××**)、汪某2(车牌号:皖R3××**)、汪某3(车牌号:皖R6××**)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碎,在汪某3车内盗得80元现金;
3、202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池州市贵池区××村××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车牌号:皖R1××**)副驾驶车窗砸碎,未盗得财物;
4、202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池州市贵池区马江公路康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用石块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牌号:皖R6××**)副驾驶车窗砸碎,盗得一包已拆封的细支中华香烟。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汪某3、王某、汪某1、汪某2、林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不予价格认定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