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79号
2024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雄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雄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雄在枞阳县浮山镇、义津镇、钱桥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0801元,具体如下:
1、202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弯窗户钢筋,钻窗进入江某梅家中实施盗窃,将现金人民币25000元盗走。
2、2024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弯窗户钢筋,钻窗进入李某兰家中实施盗窃,将一个飞科牌剃须刀(未退还)盗走,该物品未能认定出价值。
3、202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用螺丝刀破坏链条锁后,从大门进入王某2家中实施盗窃,将2瓶宣六白酒、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后进入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三捆铜芯线缆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64元。
4、202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撬窗进入李某1家中实施盗窃,将2瓶皖酒、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2瓶柔和种子白酒、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6斤菜籽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650元。
5、202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浮山镇太平村,徒手掰断铝合金窗户栏杆,钻窗进入吴某1家中实施盗窃,将现金人民币160元(未退还)、6瓶古井原浆八年白酒、2瓶迎驾贡酒、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宣六白酒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40元。后又用同样方法进入江某家中实施盗窃,将6瓶古井原浆白酒、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1桶调和油(未退还)及2斤菜籽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044元。
6、202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撬窗进入吴某2家中实施盗窃,将2瓶五年口子窖白酒、4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40元。
7、202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断铝合金窗户栏杆,钻窗进入李某生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用同样方法进入柏某2家中实施盗窃,将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古井原浆五年白酒、18斤菜籽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36元。
8、202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弯窗户钢筋,钻窗进入吴某花家中实施盗窃,将2瓶古漕运白酒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8元,后又撬窗进入伍某1家中实施盗窃.将现金人民币3500元、6瓶茅台系列白酒、30斤菜籽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10元。
9、202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弯窗户钢筋,钻窗进入陈某善家中实施盗窃,将6瓶青酒盗走(已退还2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528元。
10、202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雄至枞阳县××镇××村,徒手掰断铝合金窗户栏杆,钻窗进入汪某马家中实施盗窃.将1瓶新天干红葡萄酒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9元。后又钻窗进入李某2家中实施盗窃,将1条芙蓉王香烟(未退还)、1条玉溪香烟(未退还)、2瓶洋河大曲白酒、2瓶古井原浆五年白酒、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金六福白酒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592元。
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雄案发后退出大多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自愿退赃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害人王某1、鲍某、徐某、王某2、李某1、柏某1、柏某2、伍某1、陈某、吴某1、李某2、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3、张某、伍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雄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犯罪对象中有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雄在着手盗窃李某生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某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朱某雄具备以下量刑情节:1.朱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2.朱某雄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朱某雄退出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朱某雄在盗窃李某生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朱某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雄家属代为退出剩余全部赃款3052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雄犯罪对象中虽有老年人,但其属于随机作案,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时明知犯罪对象是老年人,故不宜认定其系针对老年人犯罪。朱某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朱某雄在盗窃李某生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朱某雄具备的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吴某1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发还陈某善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发还李某2人民币四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新辉
审判员陈杨进
人民陪审员章小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