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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230号马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4   阅读:

马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30号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至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的家中院内设置简易加油设备,用于存储、贩卖汽油,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2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小型加油机1个、加油箱1个、汽油桶5只、收款二维码1个及汽油约600升。

2024年5月1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含有汽油成分。同年5月28日,经蚌埠市应急管理局技术报告专家组分析认定,马某某在家中设置的简易加油设备具有现实危险性。

2024年6月6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1日,马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系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小型加油机、加油箱、汽油、汽油桶、二维码收款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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