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75号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检察官助理赵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博文为被告人祖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祖某某在其居住的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区××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存放在户外的财物。1、6月6日晚,被告人祖某某在新港雅居3期2栋2单元6楼储藏间盗窃被害人马某存放此处的一台红色石材切1割机、一台绿色瓷砖打孔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0元;2、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祖某某在裕溪河畔南区××栋××层××室对面的一个储物间盗窃被害人吴某存放此处的一箱8个竹底蒸笼。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0元;3、6月28日早上和下午,被告人祖某某在新港雅居三期1号楼与2号楼的地下车位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自家车位上的两台深井消火栓泵及配套的稳压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元;4、7月1日晚,被告人祖某某在华邦世家9号楼地下室118号储藏室门口盗窃被害人杨和俊存放此处的一台发电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4年7月11日,被告人祖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