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31号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酒后路经蚌埠市淮上区海吉星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南门附近一经营轮胎的店铺时,发现该店铺门前停有一辆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头),叶某某遂想驾驶拖拉机“过过瘾”。叶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资格)对拖拉机(钥匙未拔)捣鼓了十几分钟后,将拖拉机启动,并断断续续向后倒了几米,试图进入旁边的道路行驶。群众发现后先行劝说,后将拖拉机熄火,拖拉机所有人得知后立即报警,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叶某某抓获,并移交至蚌埠市××队××队处理。交通民警对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8月1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农村农业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距离短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距离短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