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79号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项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管理的位于巢湖市黄麓镇煌灿林KTV吧台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所获钱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
2.202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进入被害人陆某经营的位于巢湖市十字街成人自助用品店内盗得“飞机标”、“倒模”各一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8元。
3.202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进入巢湖市碧桂园农贸市场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李某、尹某存放于该农贸市场摊位上零钱人民币190元、人民币190元、人民币130元,所获钱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
2024年8月3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项某某位于巢湖市银屏镇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元、陆某人民币380元、张某人民币190元、李某人民币190元、尹某人民币13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对剩余100元损失表示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