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618号
2024年11月14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XX县XX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XX县。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2月29日被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查获,同月14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濉检刑诉〔2024〕544号
一审法院查明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F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XX县经济开发区XXXX小区西门出发,沿XX县经济开发区XX路、XX路,行驶至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时张某某处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五年内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县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