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617号
2024年11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皖FR××**牌小型普通客车,自XX镇XX酒楼门口出发,沿X009县道行驶至XX镇XX村XX矿门口,并将车辆停在XX矿门口西侧自家烟酒店门口,后被XX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任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经抽血由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任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任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同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静静